或者收了案件后为了办点实事去与“贿赂”搭📈😸上了界,更使一些律师在“不诚信”和“贿赂”边缘徘徊,或者干脆不办刑♗事案件了。
我国形式诉讼法设定许多程序性的规定。
从这些规定中可🄇以看出,大都为办案机关设定的程序性权利🄀🝩较为诸多,对于办案机关主体之外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等人的程序权利较少,而且过于笼统。
对于律师这🁰一特殊主体,规定就更少了,其中办案机关办案进程的律师知情权表现的尤⚹🖘💶为特出。
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,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侦🅣🈖♽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对案件进程有告知办案律师的义务。
比如什么时候办案期限的延长,什么时候侦查终结,什么时候退回侦查,什么时候撤销案件,什么时候作出不起诉决定,什么时候又提出撤诉了等等,律师无法得知案件期🝞🌒限延长,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,什么时候退回侦查,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,……
这样一来,会使律师承办的案件一时摸不到头绪,案🟊🛟🝥件究竟到哪个机关,处在什☉♏么程序。
如果委托律师的就是办理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的话,从律师办🂈🌵🃛完的案件的卷⚹🖘💶宗当中,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。
收了案📋🙓件的律师在没有这种案件进程知情🕴🍸权保障的情况下,很难正确的向委托人汇报情况。
加之许多诸如刑事诉讼🁇🃭🚾法规定的会见权、阅卷权、🀱🀧调查权都不能实施到位的情况下。
委托人就开始怀疑律师的能力,甚至认为律师收🚋了钱不办事,是社会骗钱之流,把律师⚹🖘💶列为“不诚信”之列。
在这种状况下,有一部分律师为了自己提供能够更好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,通过非🔟🁺法定程序设定的权利的途径进行了解,甚至有律师就铤而走🀪⛊😯险,用“贿赂”私下换取了这种案件进程的知情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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